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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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甲○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經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即發票人嘉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號碼AA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共二紙,於開立後,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付 曾榮興 ,嗣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警方查獲上情,被告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前開事實。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前開被告之自白以外,復經證人曾榮興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並有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三)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著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一份,均附於甲○刑事卷宗可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合於法定減輕刑罰之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