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三號
自訴人 蔡垂育 被告 黃國峻 (原名 黃文修 )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峻原名黃文修,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蔡垂育詐稱家有事故,需款應急,乃向自訴人借款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三三一六六號支票二紙,票號AC0000000、AC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三十萬元。詎被告得款後,不僅更改名字,且被告所交付之二紙保證票均因簽章不符而退票,自訴人乃予追查,方知被告家中並無緊事故,足見被告早有詐欺之意圖,因認被告行為已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構成要件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相同犯罪事實,早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據該署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案件偵辦,有告訴狀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一至四頁可考,嗣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自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始提出本件自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自訴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