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其所工作之「福臨門餐廳」,雇用以觀光名義來臺之澳門居民 黃錫東 一人,擔任打雜及點心製作之工作,嗣於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一七頁及背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該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白前開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犯行外,核與該澳門居民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該澳門居民黃錫東已於警訊時證稱其沒有工作證,在被告甲○○之餐廳工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十一行警訊筆錄),並有黃錫東之可外僑居留證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其犯行堪已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本件犯罪僅雇用五天即被查獲,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發布之。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