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日七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其營業時間內,長期竊佔臺北市○○路○○○號前之公有人行道,約一點六公尺×二公尺、一點一公尺×二十點三公尺、二×三公尺之面積,擺設攤位以販賣蔬菜,嚴重妨害交通及行人通行,經警員自同年五月起陸續取締多次,並寄發十一張告發單,但甲○○仍不理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甲○○仍佔用上址嚴重阻礙交通時,為警查獲。迄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現場時,仍再次竊佔。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其每日竊佔人行道營業,至收攤未竊佔時,即已完足一次竊佔犯行,而被告每次竊佔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其多次竊佔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在內,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於經公訴人起訴,在接獲本院開庭通知書後,猶繼續竊佔,態度欠佳,且其所竊佔面積不少,嚴重妨害交通,所犯情節不輕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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