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偽造公文書、被告甲○○涉有刑法幫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公文書及幫助罪嫌,無非指稱被告丙○○無法提出通話錄音紀錄,被告甲○○在簡易庭之證詞,均係不確定之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丙○○辯稱:伊任職中華電信,出庭僅係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訊之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係鄰居,自訴人到處告人等語。本院查:被告丙○○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渠代理中華電信公司出庭陳述,並提出自訴人之通話紀錄,並無任何違誤;第查一般通話,並無錄音,自訴人要求被告丙○○提出錄音紀錄,並不合理;另查甲○○應本院之傳訊到庭詐證,渠證詞縱係不確定之詞,亦無法證明渠有幫助犯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刑事責任;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