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劍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劍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劍屏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駕駛BU-五○○六號自小客車之 藍永宏 發生爭執,郭劍屏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藍永宏,並拉扯其衣領,致藍永宏受有上下唇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郭劍屏於警訊中並未自白,僅承認與告訴人藍永宏拉扯等語,但 佐以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及背面告訴人警訊筆錄、第二三頁告訴人偵查筆錄);(三)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偵查卷宗第九頁),上載藍永宏受有上下唇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有前開爭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十行被告警訊筆錄),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亦堪認被告確因前開爭執,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以拳頭毆打他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察中並未到庭,於警訊中亦未坦承犯行,惟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查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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