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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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敏正
勞初秋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薛敏正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勞初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敏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看護名義申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HERNA
DEZRAQUELMARTIN來臺工作。緣該菲律賓籍外國勞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逃逸後,經由綽號洪太太之不詳姓名女子介紹,至勞初秋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住處工作,而勞初秋明知雇主不得雇用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該菲律賓國籍外國人從事打掃幫傭之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該外國人再回到薛敏正之住所幫傭。薛敏正明知該外國人逃逸後,在臺之工作許可已失效,仍以月薪二萬元繼續雇用該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繼續從事照顧小孩及清潔煮飯之工作。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薛敏正、勞初秋已分別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八、四九頁、第五十頁背面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該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白前開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外,核與菲律賓國籍外國人HERNADEZRAQUELMARTIN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該外國人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該外國人HERNAD
EZRAQUELMARTIN於警訊時自承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間逃逸(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三行警訊筆錄),此亦有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薛敏正、勞初秋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各已坦承犯行,且均無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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