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足收 (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設在臺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之六「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營造公司)之管理現場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人JAIJOMKOONJAMNONG等十四人及中隆營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HUANGJANPORN、PENNARON
GSEN等二人與保固營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HARNPHANGNG
OOBUNLERT、ARANMALASOMSAK等三人,計十九人,在上林營造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工地從事水泥粉刷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上址工地為警查獲。案經公訴人偵辦,認為上林營造公司之現場管理人黃足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法人即上林公司應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惟查:㈠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司管理現場負責人黃足收所聘僱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名外籍勞工中,編號一至十五為依法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年一月十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二二八號函覆在卷,渠等並非起訴書所認係被告公司所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㈡而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之外籍勞工原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所申請聘僱,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勞委會核准由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聘僱等情,亦有前揭勞委會之回函可稽,㈢又系爭外籍勞工被查獲之工地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為案外人寶固公司承作之工地,有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九十年一月二日(90)信義字第一號函附卷可佐,此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是即令黃足收指派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外籍勞工至前揭工地工作屬實,亦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行為,而為行政罰之範疇,㈣至黃足收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0號為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本件被告公司縱應負行政罰之責,惟其不負刑事責任,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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