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盧儀瑄
       陳倩如
被   告  林湘玲 (即 林永發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發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
伍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49
,980元,及其中199,715元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林
永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9,980元,及其中199,715元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核屬變更訴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被繼承人 蔡佳菱 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永發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惟訴外人林永發業於民
國94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林湘玲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
卡交易紀錄、本院家事庭雄院高95繼切字第87號函、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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