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金桃 (即 柳姍妤 之.
被 告 柳朝福 (即柳姍妤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柳姍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
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柳姍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柳姍妤於民國87年12月4日向與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柳姍妤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
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8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6,031元未給付,詎柳姍妤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
其中55,089元消費款,942元為循環利息,及自88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柳姍
妤已於88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柳姍妤之繼承人,依法對
柳姍妤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31元,及其中55,089
元自8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99年7月27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柳姍妤87年12月4日申辦信用
卡之現住址為嘉義市○○路○○○巷○○號,與被告王金桃之戶
籍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7樓5」、被告柳朝
福之戶籍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不同
,有信用卡申請書、戶役政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子女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父母
之情形亦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或同居共財,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於繼承柳姍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之19條及第436之20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
被告於繼承柳姍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