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金明
被   告  王慶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2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開設工廠亟需資金週轉為由,自民國88年間
起至94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80萬元,嗣被告
僅清償33萬元,其中3萬元係由其妻 陳瑾 宣分10次匯款入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尚積欠借款40萬元未還,雖屢經
原告催討,然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
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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