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龍馬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有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姜世禮
被 告 蘇育興
訴訟代理人 蘇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姜世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世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世禮以新臺幣柒萬零陸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世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世禮原為坐落龍馬大廈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45之30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不動產),按月應繳交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18
元,詎姜世禮自民國97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積欠35期管理費共70,630元,迭經催討,被告姜世禮
均置之不理。而系爭不動產經姜世禮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
,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98111號案件受理在案,於100年4
月間由投標人即本件共同被告蘇育興應買拍定得標,查法院
拍賣公告之備註載明:「4、本件於99年9月9日查封時,據
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債務人已有二年多未繳管理費,惟債務
人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及積欠數額為何,請投標人自行查
明。」為被告蘇育興所明知,並已成為買賣條件,而依新修
訂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由現所有權人即被告蘇
育興與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姜世禮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育興則以: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須由拍定人負
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故不應由被告蘇育興負擔,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姜世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世禮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其積欠原
告管理費70,630元,嗣經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蘇
育興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姜世禮應給付管理費70,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蘇育興應就被告姜
世禮所積欠之管理費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
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固有明文,然由此條文第1項之規定觀之
,其係指於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者之情
形,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繼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
所為之決定;而該條第3項所規定受讓人應就共有物之使用
、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之責,亦係指於經
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者之情形而言,否則
將導致於未經登記之情形,受讓人固無須繼受共有人間關於
使用、管理等之抽象約定,卻須承擔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
管理或其他情形所已發生之個人債務,顯使受讓人之財產面
臨不測損害而有輕重失衡之虞,且若謂該條第3項之適用無
須任何公示要件即得概由受讓人負擔前手之債務,亦將不利
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應非立法當時之本意。況自法律規定
之體例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
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條至
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
權章第四節「共有」中,「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
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章節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連帶
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
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同」,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實務上向來均
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受讓人發
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105-107
、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故拍定人不需就前手所欠繳之
管理費負清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
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既係指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
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登記者而言,而本件並無此情形,故除受
讓人與前手訂立契約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外,依前開說明
,受讓人仍不受規約該項規定之拘束,自不繼受前手積欠之
管理費債務。
(三)又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雖已載明前手積欠管理費,然管
理費之請求僅具有債權之效力,除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外,要
難據此即認受讓人就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應負清償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決議暨研討結論足資參照,是原
告請求被告蘇育興須清償被告姜世禮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姜世禮給付7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1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