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淑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5974號偵查中,足見被告無法警
惕安全駕駛,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且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並衡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