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宜翔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10月、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
民國97年9月2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
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
,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張宜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
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
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
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5號、第23號、第26號、第33號、第37號、
第39號、第41號、第42號、第48號、第5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張宜翔前固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10月、3月、4月
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侵占、偽
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並經減刑,於民國97年9月2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
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另犯與
前開恐嚇案件為數罪併罰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
官就上開具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該裁定於100年4月25日始確定,現被告尚在監執行前開定執
行刑之殘餘刑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足稽。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併罰案件,既
尚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執行刑者迄未執行完畢,
就其先前執行之刑罰,自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罰,容
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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