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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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博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液晶螢幕貳
臺、鍵盤貳臺、滑鼠二臺及筆記本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以美國職業棒球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有前
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以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之方式,招攬會員上網簽賭,
經營期間下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25,400元,助長賭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學歷僅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其於偵訊時供述經營至今獲利約2
、3萬元之詞(見偵卷頁2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液
晶螢幕2台、鍵盤2台、滑鼠2台、筆記本3本及空白本票1本
;除空白本票1本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不予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頁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