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
25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公
告報紙等影本可證,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1年1月13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
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費3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