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紫郁 原名 謝明鴛 .
相 對 人 徐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1日以本院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抗告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
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