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淵欽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大億公司)與被告李東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9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又被告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茲為被告李東晃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應與被告東大億公司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
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
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529、86年台抗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東大億公司之名章
、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且該二印
章蓋用位置相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關記載;又東大億
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東晃,此亦
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原告並
自陳系爭支票係其為被告東大億公司工作而由被告東大億公
司交付作為報酬給付(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支票李東晃私章部分雖未記載係公司之代理人之旨
,惟由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僅係被告李東晃以被告東大億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發之公司票,被告李東晃顯無共同
簽發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李東晃既非系
爭支票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大億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因原告部分勝訴,本
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東大億公司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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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元)│(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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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00元│100年5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
││││北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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