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 對 人  羅木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於民國
100年6月14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
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後,遭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
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訪相
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
「相對人羅木山確實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之87號」,
有該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00074256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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