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不知情之 陳紹雄張國仁 (此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採割檳榔。同日十四時許,甲○○、陳紹雄、張國仁三人持不知情之第三人 謝德福 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檳榔刀一把(未扣案),前往花蓮縣○○鄉○○段第七0七號土地乙○○所有之檳榔園及同段第七0七之一號土地丙○○所有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割取檳榔,計竊得檳榔約二、三百粒得手。嗣當場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陳紹雄、張國仁持檳榔刀一把割取丙○○、乙○○所有檳榔園內之檳榔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陳紹雄、張國仁供述詳明,另有現場草圖、照片七幀、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丙○○的先生 朝金 生有同意伊去那裡割檳榔云云,惟證人朝金生於偵訊中即明確供述:未曾同意被告割取檳榔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告訴人乙○○、丙○○到庭表示不願追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既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陳紹雄、張國仁供明在卷,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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