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停車位左側尚有一台車輛以相同方式停放,其如無向前行駛,上訴
人豈可能側面撞擊其車輛。被上訴人為無照駕駛,如係在車內小憩,何不於乘客座為之,反於車禍發生後,謊稱駕車者為其子,經警多方開導,方承認為駕車者,如其無違規駕駛,何必隱瞞。上訴人係通過路口方加速前進,為正常行駛,被上訴人車輛停放果菜市場出口處僅五公尺,左側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其又未開啟大燈突然衝出,上訴人實無足夠之反應距離,被上訴人自應負完全之過失,上訴人眼見車禍發生心情混亂,未接受警方酒測,屬人之常情,並非故意迴避。
㈡系爭受損車輛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出廠,使用尚未及五年,原審遽認為超過五年,實有疏誤。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汽車完稅證明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違反規定以車頭朝向路中央、車尾朝路邊(與路面垂直)之方式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菓菜市場前,且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突然起步行駛,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北向南行經該處無法預測及避免危險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上訴人車輛碰撞後再向前擦撞安全島始停於路邊,其損害程度嚴重,為此提起本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車輛修護費用之損害共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其中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並不爭執,但以吉安鄉菓菜市場前大部分車輛均以上開方式停車,並無不妥,而其於車禍發生前僅因疲倦而在車內休息,並未發動車輛向前行進,本件實因上訴人酒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以車頭朝向路中、車尾向外之方式停車,雙方所駕車輛並發生碰撞車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聲請調閱警訊車禍處理資料附卷可查,固堪信為真實。惟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掉落於距其車約二.一公尺處,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上訴人車輛又因車速所生之慣性向前滑行約二九.三公尺,其間並與道路(中央路)中央之安全島摩擦數公尺撞擊路中水銀燈後,再向路邊回彈四.一公尺左右,是參酌上訴人自認其行經碰撞事故現場前為閃光黃燈交通號誌(十字路口),且警方於肇事經過摘要欄中記載:上訴人係酒後駕車並故意未接受酒精測試,現場處理時,上訴人明顯飲酒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為上訴人酒後駕車並完全無視閃光黃燈號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嚴重超速行駛,致未能閃避違規停車之被上訴人車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啟大燈而突然向前行駛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因認上訴人因嚴重違規超速而應負較重之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停車,致佔用部分原應供他車往來通行之路面,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邊停車之規定,尚不能因他人亦多如此停車而卸免其責任,而應負較輕之五分之一過失責任。」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自應為兩造所知悉,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車輛係停放於「路邊白(實)線以內,靠近白線的地方」(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則其駕車顯已駛出路面邊線(外側車道邊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其因酒後駕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均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以被上訴人係未開大燈突然駛出以致肇事等語,然與現場跡證不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亦有違上述規定,自亦與有過失責任,惟其本有停車之權,僅係方向不符規定,上訴人則係不能駛入該車道,且其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因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須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上訴人之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部份損壞,共須支出修理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其中材料費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工資三萬零九百三十元,且該車為000年二月購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二年又九月,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修理費用明細各一件附卷可按,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五年計算,該汽車殘價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方法為212770/5+1=35462),以折舊二又四分之三年計算之時價為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x0.2x11/4]=115251),再加上支出之工資三萬零九百三十元,共計所受損害為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其應賠償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審就此認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五年,以此為計算折舊之依據,尚嫌疏誤。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就超過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之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該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之部分,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秀鳳~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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