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素玲 律師送達代收人 廖素鈴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
二、陳述: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前項以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亦得請求贍養費,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千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為馬來西亞籍人,在台陸陸續續居住了十幾年,惟親戚均在馬來西亞,八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兩造經由相戀而結婚(證一),婚後不久,原告經被告之同意返回馬來西亞幫忙父親工作並預先替被告到馬來西亞發展舖路打點一切,起初,兩造雖說聚少離多,但感情尚稱甜蜜,詎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今,被告竟性情大變,不斷地假藉原告留在馬來西亞工作乙事,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原告聞此震驚不已,為詳細了解事情原委,乃將在馬來西亞之工作了結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返台。
㈢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返台後極力與被告溝通,試圖挽救兩造婚姻,惟被告非但不
予領情,竟對原告作出下列惡意遺棄之行為。首先,被告明知原告在台並無親戚得以支援其經濟,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原告返台後拒絕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斷絕原告經濟來源;原告為求生存只得靠自己「冒險」出外工作(按外籍人士未經准可不得在台工作)。然而被告為達遺棄原告之目的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 分局檢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未經許可在台工作,原告因此難逃喪失工作經濟中斷之命運,並慘遭警察局處以新台幣叁仟元罰鍰(證二)。更甚者,被告於警察局欲以「非法居留」為由,遣送原出境時,拒絕以原告配偶身份將原告保釋,幸有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幫忙,原告始免遭遣送出境之命運(此請求鈞院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函查)。原告為求生存,仍須再冒險在外工作,終於在補習班找到一份工作,惟被告及被告二哥、二嫂仍未善罷甘休,經常打電話到原告上班處所向同事散佈原告不是一個好女孩、好妻子等不實之事,意圖讓原告遭受同事排擠而自動辭職或讓老闆將原告辭去而斷絕原告經濟來源,此次,原告雖未因此丟掉工作,然卻因此而在工作上遭受種種不平等待遇(此有證人數名可資傳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更離家出走,讓原告在台獨自一人居住,完全棄原告於不顧,原告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明白告知不願履行(證三),則被告上述對待原告上述種種,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無庸置疑。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判判離婚。
㈣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調解離婚,於調解時一
再污蔑原告「騙婚」、「心中無賢妻良母」、「不能夫唱婦隨」、「未經同意擅自回娘家」等語(此請鈞院向鈞院鳳山簡易庭調卷案號:八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一號雄股),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叫其胞兄 潘中仁 寄信予原告稱:他(被告)對妳(原告)已沒有相扶相持相依相賴的感情、他不想再接觸妳、看到妳及任何妳的東西,他對妳心已死、他沒有辦法再和妳共同生活等語,逼原告與其離婚(證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更因逼離婚不成而在其胞兄 潘中智 面前掌摑原告臉脥,凡此種種,在在證明兩造亦顯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請鈞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原告被告與被告離婚。
㈤又原告受過高等教育,出生背景在馬來西亞而言尚稱中上,在異國遭受配偶上述惡意
遺棄及逼迫離婚等傷害,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另原告目前應被告之要求放棄馬來西亞國籍,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目前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五),而被告目前在台沒有房屋須租屋居住,沒有親人且無合法工作權,與被告離婚後在台將陷於生活困難,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六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按原告自與被告開始交往後到結婚至現今始終深愛被告,且於提起本訴前,原告始終
有從一而終之想法,此可由卷附被告所提原告記事本、書信,(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所提答辯狀)證明,若非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來台後遭受被告種種惡意遺棄及侮辱,原告絕不會要求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之所以於婚後經常往返台、馬兩地未長期持續居住台灣,除了礙於法令限制(在結婚未滿兩年或結婚後未在台持續居住滿一年,前,僅能以停留簽證為由居留台灣,而目前政府規定停留簽證每期三個月,最多延長一期,換言之,原告在台持續停留期間不能超過六個月)外,最主要之原因乃基於被告在婚前、婚後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婚後欲往馬來西亞發展之強烈意願,並要求能獲得原告父親之協助(按原告父親在馬來西亞經營運輸業),被告更為此而去駕訓班補習駕駛大卡車並取得大卡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書寫之信函三封及被告二哥一家人寫給原告之賀年卡可證(證一),是以,原告婚後回馬來西亞顯係經過被告同意且礙於法令之規定必為飲行為無疑,則原告對於往返台、馬兩地乙事顯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惡意遺棄,顯不足採。更何況倘若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原告又何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返台,並放棄在馬來西亞的一切包括穩定之工作、國籍呢﹖㈡次按原告固然曾於八十五年間經營大陞貿易商行及馬來風雅餐廳,惟該店之資金均是
原告父親所有,原告僅係受雇於原告父親在台經營,惟該店因經營不善虧錢而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結束營業所剩資金業已全數匯給原告父親,至於座落新竹市○○路○段山水豪景社區之房屋,原告受原告父親之託雖曾付訂金訂購,惟原告嗣後發現該屋並不想理解除買賣契約,所以事實上,該屋並未完成買賣手續,是以,事實上原告在台並未攡有任何不動產。又原告未結婚前在馬來西亞確實在生活上不會有任何困難,有穩定工作,有房屋可住,惟在台灣原告不但須租屋而住且無合法工作權沒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在馬來西亞情況絕不可同日而語,更何況,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原告來台時,為了挽救婚姻已決定長期居住台灣,並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則以原告在台無親無故且經濟來源不穩定情況下,離婚後,原告在台生活必陷於困難至明矣!㈢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合意最後一處同居地點為座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證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兩造自應依約於上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顯己違反上揭同居義務,又其不給付原告生活費,且以向鳳山警局檢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方式,切斷原告僅存之經濟來源,亦明顯違反上開扶養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疑。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反而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且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故本件
果令判決離婚,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致,從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一、二項明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再者,原告亦無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從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明文,被告亦無需給予贍養費,此由下述析 陳益徵 昭然:
⒈原告與被告係經由被告之二哥潘中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新竹市○○路○段○號,
原告所經營之大陞貿易商行中介紹認識(事實如附件一,為原告記事簿所載),非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寫經相戀而結婚,原告與被告經幾次接觸即決定成婚。
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同時找到兩份工作(早上在早餐店,下午在全冠補習班),
實情如原告於八月二十三日寫給被告二哥的信中記載(附件二,信一封),非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載時間及冒險情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停留簽證申請入境,原告來臺灣是要來共同辦理離婚手續,並不是要讓她去兼差或冒險工作。⒊八十八年一月一、二、三日原告、被告、被告大哥、二哥、二嫂在鳳山家中討論離
婚事宜,原告表示她沒有任何要求,願意找時間和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並且自願在外另行租屋居住,並要求被告不要因為原告在外居住就去告她惡意遺棄和不履行同居義務,當時被告有要求原告須留下租屋地址及連絡電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告上午搬兩袋物品出去,向被告大哥潘中智表示要將私人物品拿到其辦公室(全冠補習班)放置,至此原告一去全無音訊,一月六日晚上被告大哥代替被告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找原告,關心其狀況,其同意通知原告,經其同事轉達說原告在上課,原告表示不方便接電話,一月七日晚上,被告二哥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找原告,吳姓主任接到,後經其同事轉達說原告下課十點後會回電話,結果也都沒有回電。
⒋原告父母在馬來西亞國沙巴州是從事沙石營造業,經濟狀況是上等階層,也才能讓
原告到台灣受大學教育(淡江大學),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依僑外投資在新竹市○○路○段○號聯合大樓內開設大陞貿易商行、在新竹市○○街開設一家餐廳,店名「馬來風雅」(附件三,居留證及餐廳營運記錄),並在新竹市○○路○段山水豪景社區購有一棟透天三樓住屋,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婚後返回其家鄉,繼續從事其婚前就已經營的一家禮品租書店,上午在吧巴中學教書(附件四,其學生來信),下午開設補習班,平常負責管理其父母的營造父司,原告並自購一輛汽車代步,綜上所見實在看不出原告生活上有何困難,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入境台灣後,即向被告表示她自己有辦法,她自己有錢,不須要被告幫忙,隨即在外租屋(地址:鳳山市○○路○○○巷○弄○號五樓)並預付押金、租金,並購買一輛機車車號000-000(附件五,原告記事簿所載)。並且原告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有三次入境台灣,停留期間所發生的生活費、醫療費(高雄市大同醫院)也都是被告供應,原告曾說過:「在台灣的所有花費都是由你出」,這三次另外購買回原告家鄉沙巴的書籍、飾品、貿易樣品,所須的貨款和郵局托運費也是由被告支付(附件六,郵局拖運收據)。
⒌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被告有提供房間、床舖、桌椅、衣櫃給
原告使用(附件七,照片),這段期間原告所使用的水、電、電話、國際電話費也沒有讓原告出任何費用(附件八,彰化銀行轉帳繳費扣繳記錄),俱係被告所支應。
⒍原告在結婚後大部份時間,皆停留在其家鄉馬來西亞國沙巴州,被告從婚後至八十
七年七月一年半多的時間,每次以國際電話連絡皆有要求原告回來台灣團圓,原告皆拒絕,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只攜帶隨身衣物回來台灣共同生活,原告仍然拒絕,被告詢問原告工作及生活近況如何,原告皆表示那邊很好不想回來。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有孕在身,被告請原告留在台灣生產,原告都拒絕,並在兩個月身孕不宜乘坐飛機下,回去其家鄉,而原告回去其家鄉後,不久就流產了。此附上原告入出境時間證明書(附件九,內政部入出境證明書),及略記:
①原告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入境-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出境。決定成婚即離境,三個半月後入境。
②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入境-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十二月七日結婚
,婚後不久原告即要求回去其家鄉,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留住下來,原告仍執意回去,後經被告大哥要求原告留在台灣過第一次婚後農曆新年,原告才勉強留下來。
③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入境-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境。近二個月後入境。告
回去其家鄉不久就流產,被告請原告回來台灣到醫院診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④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出境。近八個月後入境。原
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國際電話告訴被告,她已經和其父親商量好繼續留在當地工作,八十七年底才有空來台灣渡假,被告不解為何原告不先和被告商量即已決定。這次入境是被告力求的原告才成行,原告在台時,告訴被告其來回機票花費很貴,被告遂拿錢補助她。
⑤一九九八年八月二日出境。六個月後入境。原告以新護照(號碼:000000
0)申請停留簽證入境,被告無法拿到該護照影本,因此無法申請該部份入境資料以供參考(此請 鈞院惠 向境管局函查即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來信仍表示繼續留在當地(附件十,信一封),聚少離多再加上兩地風土人情的差異,被告內心非常困惑婚姻為何物,言語觀念認知的差異是婚前認識短促所造成,長期的疏離感情也薄了,八十七年七月和原告相戀有空時來台灣辦理離婚手續。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從高雄至沙巴之單程回去飛機票,就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經向旅行社訂好機票,但次日原告以不理不睬態度,不願意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又表示「讓她利用和被告婚姻存續關係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她拿到國籍後再看情形,才放被告走」,而且一切手續她自己會處理不須要被告幫忙。其家人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來電詢問:「原告是以午麼名義留在台灣,為何還不回去」。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多次答應被告無條件簽離婚協議書,並有第三者在場(此有證人多名可傳證!),但要去戶政機關辦理時,原告又不願配合,反而向管區警員、里長、鄰居、被告同事抗訴被告欺侮原告等不實之事,在鳳山家中則以「要讓被告終身遺憾」「原告父親要找人來砍被告」造成被告工作及生活上很大困擾。㈡綜上論結,兩造婚姻會至此地步,誠是原告片面因素所致,詎今不思善了,反而捏造
不實事項,藉機要索錢財,誠屬不該且無理!應予駁回其訴,方臻適妥!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婉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