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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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 吳碧珠 與 黃進 明夫婦因經營事業不善,迫於經濟壓力,竟與被上訴人串謀,利
用吳碧珠持有上訴人於同一處所辦公之備份鑰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初向上訴人佯稱:「有一客戶欲購買上訴人所有房屋公寓,如成交須儘早辦理過戶手續,須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一份置於抽屜內,詎吳碧珠夫婦竟趁機竊取之,持向知情之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吳碧珠夫婦意猶未盡,復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知悉上訴人之夫 劉炫光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行購買卡車一輛而申請印鑑證明,又乘持有上訴人辦公室鑰匙之便,竊取劉炫光所有權狀及證件,為被上訴人辦妥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從未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吳碧珠所為證詞不足採信。蓋上訴
人與其夫婦僅係事業上之合作關係,並無合夥關係,況上訴人為專業代書,果為 吳氏 夫婦提供抵押擔保,當可由自己處理,毋須委託 吳女 ,故系爭資料均係吳女所竊得,且上訴人如有授權,應係以書面為之,或親自簽名於本票。而吳碧珠於系爭本票上模仿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益見其心虛,臨訟始妄稱由上訴人授權。再系爭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但上訴人始終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金錢,足證吳碧珠所言純屬子虛。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光綠 。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授權吳女背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背書人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其所簽名,其亦未授權任何人背書,依法自毋須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訴外人吳碧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本票是我簽給甲○○的,是在設定完成後開的,我是分二次開的,均在設定之後開的,就是二月及三月設定抵押後分別簽發,乙○○知道我要開本票的事情,是乙○○授權給我簽「乙○○」三個字(一百萬元本票的背書)」等語。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與吳碧珠代為背書等情為真正,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件查明屬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堅詞否認有授權吳碧珠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然其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本票,證人吳碧珠自承係由其代簽,而非上訴人親筆所書,但既認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則其代理簽名自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何況吳碧珠如確以偽造簽名之方法以獲取抵押貸款,則其何必以自己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復為上訴人之夫於該案中劉炫光部份(較高之三百萬元債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其均逕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及債務人而置身事外,豈不更易達成其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無被訴追之虞,足見吳碧珠確係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以上訴人名義背書,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而吳碧珠以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本票乃係用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同時並由上訴人及其夫劉炫光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而關於該抵押權設定,上訴人雖亦否認為真正,但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九號)中已自認其印鑑、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均未遺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均已明確記載「附繳證件」有各該設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復有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蓋用其上,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已登記者申請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且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平日均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保險箱,業經證人吳碧珠先予陳明後,上訴人方自承屬實(參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三日筆錄),則如非上訴人親自領取交付,吳碧珠又如何能取得上述文件。顯見當時申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時,吳碧珠及 黃進明 確經上訴人交付取得如其所證述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訴人僅主張其僅有印鑑證明遭竊,其餘均保存完好,適足以證明吳碧珠、黃進明確已經其授權(交付所有權狀)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否則其等何以能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而其等既已合法取得上述文件,又豈有不能取得其印鑑證明之理?何況系爭印鑑證明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由上訴人及其夫劉炫光親自申請,有各該印鑑證明在卷可按,此與系爭房地之申請設定日期(同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六日)正相互吻合,以上訴人執業代書二年餘之經驗,豈會不知印鑑證明在交易上之重要性,而任由印鑑證明隨意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而連續二個月遭竊二次;又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係吳碧珠利用持有其辦公室鑰匙之機會,竊取其等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等,暫不論其未舉證如何竊取,如謂吳碧珠竟持有上訴人辦公室抽屜鑰匙,依一般常情,似可認上訴人有授權吳碧珠使用其抽屜內物品之意,則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吳碧珠竊取所有權狀等情為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為上訴人所授權,則系爭本票授權吳碧珠背書以作為抵押債權之憑證,自亦無違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上述抗辯,均非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此應非誤寫,但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經上訴應已確定無庸贅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秀鳳~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本院許可後,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