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法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候審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當日上午被拘提人 莊雯光 到案後,並將其所攜帶私有財物〔即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新加坡幣五十元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乙只〕置於法警室保管袋內交甲○○職務上保管持有之機會,將上開現金財物藏置於左腳鞋內,另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則逕行穿戴手上而將之侵占入己。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莊雯光辦理保釋手續後,始發覺自己所有上開財物已遭甲○○侵占,乃向法警室內值班法警 林兆鵡 反映。林兆鵡即向法警長 袁倫光 報告,袁倫光以電話通知甲○○,但未能連絡上,乃請甲○○之弟 陳淳溪 轉告甲○○事態嚴重性,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甲○○自動委請其弟陳淳溪帶同上開現金(係以現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全部折價計算)及勞力士手錶乙只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繳交返還莊雯光本人,並於事後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莊雯光所有上開現金九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乙只之財物侵占入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伊當天中午精神不佳,致心神恍惚,始一時財迷心竅,將所保管財物侵占入己,伊當時已屬精神耗弱之境,伊當天僅有拿走現金九千元及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而已,並非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及新加坡幣五十元之現金,且該只勞力士手錶亦屬舊錶,應無十餘萬元之價值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辯以該勞力士手錶好像仿冒的,沒有價值云云。經查:被告侵占上開現金九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乙只之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雯光指述及證人即當天另案同時候審之 陳巧樺潘蕙玲徐秀銀 三人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侵占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之情節相符,復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 洪建行 、林兆鵡二人先後於該院政風室調查中及該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相符合,並有法警長袁倫光之簽及被告之弟陳淳溪事後出面返還上開財物予被害人莊雯光所簽立之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四頁)。雖被告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供稱其僅侵占現金九千元云云。惟有關被害人莊雯光遭侵占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及新加坡幣五十元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害人莊雯光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證人陳巧樺、潘蕙玲及徐秀銀三人亦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拿了「一疊鈔票」置於左腳鞋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十三頁)。再者,被告委請其弟即證人陳淳溪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帶同現金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與被害人莊雯光和解時,亦係折計新台幣共支付被害人莊雯光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現金,此有前述被
害人莊雯光書立之領據乙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被告事後亦未對被害人莊雯光要求返還超額之部分,且證人陳淳溪於和解前曾至被告房間內查看,亦僅發現有被害人莊雯光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及現金六千餘元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陳淳溪證詞),亦與被告所辯稱九千元之數額不符,如係被告所稱僅侵占九千元,何以其弟願賠償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又被害人莊雯光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價值十萬餘元,業據其於發現財物遺失時,向法警林兆鵡表明,此有林兆鵡之偵訊筆錄及談話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九頁)。是被告辯稱所拿現金只有九千元,勞力士手錶沒有十萬餘元之價值,該錶好像仿冒的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財物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經審查被告前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於送請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之鑑定經過,可知被告在心理測驗時顯示其認知能力(即注意廣度、注意持久度、記憶廣度、形狀知覺、創造能力等)較為退化,惟被告職業功能尚稱完整,且被告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法警乙項之工作,已有一段時間之久,又被告雖早有精神妄想方面之疾病,惟被告於右揭時間及以前均有按時服用精神控制之藥物乙情,亦據被告及其弟陳淳溪二人迭次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占被害人莊雯光上開財物時,除拿取上開現金外,並將屬價值遠在上開現金總額以上之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亦行取走,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之精神狀態應與正常人一般,並無受其精神妄想疾病及認知能力退化之影響,此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佐。本院再應被告之請,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桃療醫字第三七一五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精神耗弱一節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有關被告侵占之勞力士手錶之價值在十萬元以上,已如上述,且該勞力士錶並未就型號、外觀拍照存證,嗣復交還被害人則被告請求鑑定該手錶之價值,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雖被告對侵占現金數額有爭議,惟被告上開犯罪經過全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並委請其弟陳淳溪於同日晚上十點三十分許,將上開現金(以新台幣折計)及勞力士手錶乙只繳交返還予被害人莊雯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財物係被害人莊雯光所有,為被告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及司法形象及被害人莊雯光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以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業據全數繳交返還被害人莊雯光領回,有如上述,自無庸對之再行諭知追繳,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或辯稱只有拿九千元,或辯稱手錶沒有十萬元之價值,伊有精神之疾病云云,皆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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