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確已免除上訴人三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在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中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表示收受還款之意思,被上訴人再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相同者,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確未免除上訴人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所清償者均係利息,而非本金。
茲本金既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理。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票號各為0六九四七一號、八九一三八六號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惟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上訴人僅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三十萬二千元,本金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支票法律關係(原審誤為本票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等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三十萬元,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二紙,但被上訴人曾同意免除系爭借款每月九千元之利息,故上訴人清償之三十萬二千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本金,至利息部份已由被上訴人免除等語有如上述。經查,㈠證人 林黃秀電 、 吳學傑 、鄭霞金於原審(頁四八、五二)到庭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上訴人)不用付利息,但原告(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我不知情。當時在場的債權人都有同意(不向被告收取利息之事),但是否包括原告我不確定;其他債權人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證詞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時雖未明示同意免除利息,但至少並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證人或上訴人所知悉。㈡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憑據,其中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曾簽名五次於其上表示簽收之意(於原審似自承全部為其所簽,原審頁四五)。是依該帳冊均多係記載「入金」字樣,且上訴人係以清償本金之意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等情觀察,被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收受者為借款本金,蓋如其並未表示免除利息,又何以仍簽名收受還款而不為異議,顯見系爭借款應係如上訴人所稱已免除利息,而僅須清償本金三十萬元。㈢何況,系爭借款兩造原約定利息為每月九千元(每年十萬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如以被上訴人所稱於七年前之八十一年間即已借款,則利息應高達七十餘萬,縱以上述八十四年二月間開始計算,其利息亦應約為二十七萬元,均非上訴人帳冊所記載之恰為三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帳冊所載係清償利息等語,但其客觀事證並未能顯示與被上訴人所述者一致,反與上訴人所主張者相符,是本院尚不能就利息之約定及清償數額獲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所為各節主張,均與卷內事證及常情有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利息,其等並已清償本金完畢,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份(被上訴人部份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上訴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秀鳳~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