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擔任該院法警室候審室之勤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拘提人 莊雯光 到案後,將其所攜帶現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新加坡幣五十元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乙只,置於法警室保管袋內,交上訴人保管之機會。將上開現金藏置於左腳鞋內,另將該勞力士手錶逕行戴於手上,而侵占入己。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莊雯光辦理保釋手續後,始發覺上開財物已遭上訴人侵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勞力士手錶似為仿冒品等情,並聲請予以鑑定其價格(見原審卷第四二、五一頁)。而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係侵占莊雯光之現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新加坡幣五十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部分折計新台幣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則該勞力士手錶之價值是否在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以下﹖與判斷上訴人所為犯行,得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攸關,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審未命莊雯光提出該勞力士手錶或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或專門技能之人加以鑑定,即遽謂系爭勞力士手錶約值新台幣十萬元,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該條例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第一審判決既就上訴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然於據上論斷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而原判決未予以糾正,尚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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