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行「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
正為「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更
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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