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О三О號
原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被 告 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建材,總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
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退貨額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故應收款為二百一十萬
二千八百零六元,被告已付款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尚積欠原告貨款計
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誰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磁磚係用於伊所承包屏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