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之餐廳參加朋友
喜宴並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
十公里處(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警員攔檢,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
零點八七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 陳東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並無酒醉仍能安全駕駛,但
坦承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遭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
克之事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再佐以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
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
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應足認告確係已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三)被告雖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飲用酒類而駕車等事實,惟辯稱酒量很好,可以安全駕駛等
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欄檢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
零點八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
單影本各一紙(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九頁),次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
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
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
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
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
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
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
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
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甲○聰陽字第五一九五八號函內所附之各項實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
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
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警員攔檢稽查時,已有酒味及嘔吐情形,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自白附卷可稽(見
前開偵察卷宗第一、第三五頁背面第四行),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
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況下,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為駕駛行為,危險甚鉅,實已嚴重危及其他
國道公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且辯稱並未酒醉,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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