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業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富瑤食品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 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積
欠原告貨款新台幣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經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火腿每包應有三.二公斤,解凍後卻減少0.八公斤,原
告給付不完全,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免給付之
權利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購買火腿貨品,約定依火腿之實際重量每公斤一百
四十元計付貨款,詎反訴被告竟以斤兩不足之貨品矇混充數,每包三.二公斤之
火腿於解凍後即短少0.八公斤,相當於百分二十五之貨品未給付。反訴原告自
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與反訴被告交易之重量共九千五百二十七.八公斤,並
依此重量給付貨款,惟此期間反訴被告既短少給付百分之二十五,相當二三八一
.九五公斤之貨品未給付,自應將如此巧取之不當利益計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
三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交付火腿,全為切片真空包裝之貨品,均經反訴原告
或其同事在現場秤重驗收簽字,並無斤兩不足情形。反訴原告所指減少重量之貨
品,其包裝並未真空,是否被拆開使用應提出檢驗證明,並應提出公信單位之報
告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送貨單十七張為證,被告對積欠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
元及上開送貨單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以貨品重量有短少,伊無給付義
務為辯。查,被告雖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火腿解
凍後較解凍前短少0.八公斤,惟被告亦自承原告送貨來時被告有秤重驗收,並
無斤兩不足情形,兩造亦未約定解凍前與解凍後可容忍之誤差比例為多少等語,
被告既於原告交付貨品時驗收足量,又未與原告約定解凍後不得少於多少重量,
自以冷凍時之重量為買賣之重量,被告以解凍後重量減少為由,拒不付貸款,即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冷凍時之重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及
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共短少交易重量二三八一.九
五公斤之事實,雖提出前揭公證報告書為證,然該公證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檢測火腿「一只」,僅能證明該只火腿解凍後比解凍前少0.八公斤,尚
難因此推測「所有」交貨之火腿均有短少現象,反訴原告僅憑「一只」火腿之檢
測報告即主張反訴被告三年來「所有」交貨之火腿均有斤兩不足情況,實屬無據
,而不足採。何況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解凍前與解凍後重量誤差比例,亦難
因解凍後重量減少即可主張損失,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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