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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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七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與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合併,合併條件給予七信員工二項福
利,⑴持有七信股票者,其票面價值由十元增為二十八元;⑵七信員工以五個月
薪水十九萬元購買七信股票一千九百股後,安泰銀行即加發九個月薪水,以彌補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未發之年終獎金。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原告巧
遇被告,被告告訴原告上開合併及福利訊息,原告當時欠缺現金,轉向被告幫忙
,請求被告先出資十九萬借予原告購買一千九百股,原告允諾將一千九百股股票
過戶由被告取得,詎原告將股票過戶予被告,安泰銀行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將票面
增值款五十三萬二千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拒不返還九個月薪水予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非七信員工,無法享有合併後補發之九個薪資福
利,被告雖入帳五十三萬二千元,但非本於員工身份取得,該五十三萬二千元扣
除被告先行墊款十九萬元後,餘額三十四萬二千元即應由原告本於員工身分取得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多取得三十四萬二千元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三十四萬二千元及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切結
書一份為證。被告則以:伊為七信社員但非員工,依合併規定僅能認購七信股票
至一百股,被告原本已有一百股,故無認購權。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伊已持有社員金八十餘萬元,不願再認購,被告若有意,願無條件借名予
被告認購,屆期利益均由被告取得,被告考慮後同意,雙方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交付十九萬元予原告代購股票,再由原告過戶予被
告,股利及稅賦則由被告承受,故本件是被告借原告之名義買股票,非原告向被
告借款買賣股票,否則原告何必將股票過戶給被告,被告既為安泰銀行股東,依
法取得股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為承購七信股票事宜,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有兩造
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切結書約定「茲收到乙○○先生以本人名義購買台
北七信股票一千九百股合計新台幣十九萬元正,本人同意日後無條件前述股票轉
讓歸還,乙○○先生,期間所需繳納之稅捐由 黃君 負擔」等語。已明載,被告係
以原告之名義自己出資購買股票,日後再由原告將股票移轉給被告,移轉所需之
稅捐由被告負擔,倘如原告陳稱是向被告借款以購買股票,原告何需無條件將股
票過戶予被告,故被告抗辯是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股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
款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取得係爭股票之所有權應無置疑。而股利係股票之法定
孳息,如無特別約定,本由股票所有權人取得。經查,前揭切結書對股利並無特
別約定,自應由被告取得股利,原告既主張應由伊取得,自應負舉證責任。其雖
主張安泰銀行加發之九個月薪水是為彌補七信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未
發給之年終獎金,只有員工始有權取得,被告僅為社員非員工,故該筆股利應由
原告取得等語,惟依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七信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並無合併後由
安泰銀行加發之九個月薪水之決議,更無是為彌補七信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未發給年終獎金之規定,有該次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而證人 邱百祥 即
繕寫切結書者亦到庭證稱,兩造約定股利由被告全數取得等語,則原告主張加發
九個月薪水是為彌補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未發給年終獎金,應由原告
取得股利之事實,即無可採。而被告係依其股東身分取得股票股利,實具有法律
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股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