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被   告 洸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拾貳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受聘於被告洸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礦務部經理,雙方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試用期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期滿後若繼續聘用則
薪水調升至陸萬元,是於試用期後(即五月二十七日當天)原告旋即詢問被告之
總經理丙○○是否繼續聘雇,總經理答稱「請原告繼續任職」,原告不疑有它乃
繼續上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班後竟通知原告隔天不用再來上班,是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欲終止勞動契約,於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須於十日前為終止契約預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
動契應發給每滿一年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未
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給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
工作期間已滿三個月,已為正式員工,薪資應為六萬元,唯被告未為預告即為解
雇,致使原告無法接續另謀工作,亦未為資遣費之給付,實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即委請律師代為發函,按勞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告
洸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未付薪資一萬元(即八十九年五
月廿八日至六月一日共五天薪資)、預告工資二萬元、十日資遣費一萬六千八百
四十二元、在職期間之出差交通費四千四百三十元及出差大陸所須台胞證申辦費
用三千八百元等,總計五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整。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與被告公司約定
每月薪水五萬元,經過三個月試用期滿後則調為六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
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離職時已成為正式員工,並辯稱其財務經理有通知原告
不要來上班,要原告於試用期滿即可離職,又被告公司發薪係每月五日,故原告
七月初來公司二、三天等薪水,又原告未被派出國,辦台胞證亦屬私事,均不應
向被告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固
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勞工在試用期間尚未屆滿,雇主予以終止契約,該
法並無明文須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參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74)台內勞
字第308108號函,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八十四年十月版第一五六頁
),是僱主僱用員工,如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者,應可認僱主在該期間內保留不附
理由不予正式聘用之權利。本件原告自認其與被告公司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
試用期滿後方受聘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倘未通過試用期間之考核,不能成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屬當然之理,是被告公司在經過試用期後並未負有必然雇用之義
務等情,準此,如其未能通過考核,被告並無必然續予雇用之義務。經查:證人
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庭證稱:「原告有經過三個月試用期,但未通過人事室
考核,沒有成為正式員工,但因為他是我帶進去的人,(試用)二個月時人事室
通知他不用去了,我幫他爭取再試用一個月,試用期滿他也知道自己沒通過,他
告訴我說人事室叫他不要來,我叫他等領薪水,所以他有再來三天,但都是來看
一下,他有聲請四千多元的差旅費,但他沒有補單據,所以沒有核發下來。他沒
有出差去大陸.....他確實有跟我出差去花蓮,但他請求其他費用是無理由
,台胞證是私人的事也不應叫公司付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丙○○雖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然其與原告亦有情誼,且其證
詞中肯,並無偏頗一方,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公司在試用期(三個月)屆滿之
前通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而結束僱佣關係,本在雙方約明範圍內,原不需
負有任何理由,此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就
其主張於己有利之事項(已為正式員工等)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發給
未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出差費用及台胞
證申辦費用部分,證人丙○○固證明原告有隨同出差至花蓮,然實際花費若干,
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而台胞證申
辦之目的究竟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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