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肆點肆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