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 竹東 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原告消費款新
台幣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未付,爰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與信用卡啟用說明、歷史帳務彙總查詢、繳款通知等件為證,綜上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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