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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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賴温鳳勤 訴訟代理人 賴欣玲 被告 黃子菘
黃有德 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 簡附民 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81元,及被告黃子菘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被告黃有德、被告林淑雯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子菘之法定代理人黃有德、林淑雯,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黃有德、林淑雯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遭被告黃子菘侵權行為之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有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西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之動態,即貿然左轉,碰撞步行於環西路欲穿越上開中正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左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壢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26,868元、㈡看護費22萬元、㈢交通費4,8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元、㈤營養品7,500元、㈥精神慰撫金312,000元。以上㈠至㈥共計1,051,1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子菘、林淑雯: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有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為憑(壢司調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子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黃子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00年0月生),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有德、林淑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26,50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26,868元,其中26,508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41至55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惟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1日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支出之醫療費360元,未據提出單據,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看護費13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萬元,業據提出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後遺症」及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7年12月21日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7年12月21日住院治療,於107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5日;108年1月2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08年2月18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因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造成視覺視力受影響,對日常生活功能造成不便,增加跌倒之風險,建議休養2個月(自受傷日起算),休養期間需由他人照顧協助起居」等語(訴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個月需人照顧,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以132,000元為限(2,200元×60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交通費4,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支出交通費4,800元,依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造成視覺視力受影響,對日常生活功能造成不便,增加跌倒之風險」等語(訴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原告請求之搭乘次數,核與原告前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之治療次數相符。又原告自家中前往聯新醫院,距離為6.7公里,就診之車資以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每趟205元計算,有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4頁),則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來回400元,共計12次往返就醫之交通費4,800元(400元×12次),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元:原告主張其在小吃店工作,上夜班從下午4時到凌晨2時,因傷請假1年,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4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請假申請單及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訴字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自受傷日起算)」等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元(月薪4萬元×2個月=8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營養品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費7,500元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小吃店工作,月薪4萬元,沒有申報所得,108年度有利息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2棟、土地4筆、汽車2輛;被告黃子菘為高中畢業,曾在雞排店打工,月薪約23,000元至25,0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有德為五專畢業,108年度有所得2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林淑雯為高職畢業,沒有工作,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第77、104、10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子菘侵害行為之方式、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927元,有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存摺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12頁),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法予以扣除上開保險金。
8.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381元(醫療費26,508元+看護費132,000元+交通費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927元=293,3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子菘自108年11月1日起;被告黃有德、林淑雯自109年5月15日起(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黃子菘,壢交簡附民卷第
7頁;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黃有德、林淑雯,訴字卷第86、8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及擴張聲明,徵收裁判費11,494元,及支出提解費1,3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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