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莊金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攀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財產收入,生活困難,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且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雖無財產資料,然於108年度所得總計達新臺幣76萬7,910元,已難謂其無資力。另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患有聽力障礙,亦不足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