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李保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菀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受相對人傷害,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
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無任何收入或不動產,僅有出廠逾15年、21年之老舊汽車各1部,其財產總額為零一節相符(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8號當事人資料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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