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進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進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義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6、40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4、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與酒後駕駛大貨車、大客車或貨運曳引車等所致生之危害程度有間,且被告經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甚鉅,又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肇致事故,其犯行尚未致生實際之損害,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能正視己過,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8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雖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然其前案距今已相隔10餘年,期間亦再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先前遷善改過亦非毫無所成,原審未斟酌上開情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稍嫌過重之情。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本院上開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實施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家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