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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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琇(原名楊菁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捷琇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性伴侶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協議分手,楊捷琇遂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至A女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對A女恫稱「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點至4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並要求A女給付金錢,使
A女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自櫃臺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與楊捷琇,惟楊捷琇仍未滿足,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嚇稱:「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乃向在場陪同其上班之友人 黃淑真 借得1萬元交與楊捷琇。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捷琇固坦承於107年4月18日有在上址家樂福內壢店內收受A女交付之1萬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說恐嚇的話,我是對她說我每個月的錢都給妳,妳現在讓我離開,至少讓我回家有交代,可不可以多多少少給我一點,A女才給我1萬3,
000元,是她自願給我的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我去家樂福上班時,楊捷琇已經在櫃位那裡等我,並且跟我說「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點至4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然後就跟我要錢,因為她覺得我們同居期間她付的飯錢她要要回來,她在店裡一直鬧,我只好先把3,000元拿給她,希望她拿到錢之後可以離開店裡,我朋友黃淑真當時也在現場,後來楊捷琇走到家樂福的3號出口,把我叫出去對我說「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我害怕她這樣一直鬧下去會害我沒有工作,我只好先跟黃淑真借1萬元拿給楊捷琇,我把錢交給楊捷琇是因為她一直在我的工作場合鬧事,我害怕會因此沒有工作,我怕我不給她錢她會對我或我的家人怎樣,所以才把錢給她等語(見偵字卷第31、91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黃淑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18日A女在家樂福上班,因為擔心被告的媽媽會找人來鬧,所以我陪她上班,上班沒多久被告就來櫃臺向A女要錢,因為被告態度很兇看樣子A女不給錢不行,A女就從櫃臺收銀機抽了3,000元交給被告,就算給了錢,被告又對A女說「我就是要弄死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一直重複這些話,我不知道我該做什麼,所以就出去抽煙,A女向我哀求可否借1萬元給她,我答應馬上提領1萬元交給A女,A女就把1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頁)。參諸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淑真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等自當為誠實之陳述,且觀之證人A女及黃淑真證述被告如何出言恫稱: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等語各節,所證具體明確,前後一致,是其等上開證述等情,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A女說恐嚇的話,我是對她說我每個
月的錢都給妳,可不可以多多少少給我一點,是A女自願給我1萬3,000元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案發當天給被告1萬3,000元,沒有要還她每個月給我錢的意思,她在跟我要這個錢的時候,我先是拒絕,並說妳憑什麼跟我拿,我又沒有欠,我為什麼要給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參以證人黃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天沒有對我說她要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每個月給她的錢,A女是說被告向她要1萬元,就是能保住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辯A女交付的錢是還其每個月給A女的錢云云,已無可採。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A女給我1萬3,000元是先從收銀機拿3,000元給我,再跟黃淑真借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A女及黃淑真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其向告訴人A女要錢時係對她說多多少少給我一點等語,則被告初始收受告訴人A女交付之3,000元後,因已達其目的自會離去,然本案如上所述,告訴人A女在交付被告3,000元後,竟又再向在場之證人黃淑真借款1萬元交付被告,若告訴人A女真有主動交付被告1萬3,000元之意,則其應會直接向證人黃淑真借款1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殊無迂迴先自收銀機拿取3,000元再向證人黃淑真借款1萬元交與被告之理,由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情詞恫嚇告訴人A女而取得其交付之1萬3,000元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等詞,無非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A女稱「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點至4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出言恫嚇告訴人A女要求交付款項,並各取得3,000元及1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分手而心有未滿,竟以上開言
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所為非是,無足可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計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