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嵩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嵩(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吸用毒品(彩虹菸)後產生幻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猶高速駕駛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道路上,自後方追撞前方路口等停紅燈之機車騎士 吳明瑞 、 郭廷偉 ,遭致吳明瑞死亡、郭廷偉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既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該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行為係涉犯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嫌,是被告將來若有罪,依其被訴罪名或原審認定罪名,當受之刑罰宣告非輕,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