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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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廷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路邊起駛,欲右轉駛入桃園市○○區○○路3段往楊梅之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上開路邊起步右轉往北方行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邊右轉駛入楊新路3段往楊梅方向之車道,適有 鄧碧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碧儀,應予更正)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碧儀受有右側顳部挫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手背、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陳宥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鄧碧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宥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邊右轉駛入楊新路3段往楊梅方向之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上開路邊右轉時,係從私人土地右轉,並非既成道路,無庸顯示方向燈,且伊右轉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伊已經右轉3公尺後,鄧碧儀始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起駛,而告訴人鄧碧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直行至該處,被告自上開路邊未顯示方向燈,而右轉駛入楊新路
3段往楊梅方向之車道,同時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7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9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從現住地址出發,途經事故地點要前往楊梅途中發生車禍,我當時沿楊新路3段正常行駛,在我車前方沒有任何狀況,但對方不曉得從何處右轉行駛出來,就突然出現在我車右前方,當時雙方車輛距離約2公尺左右,因為他突然右轉,導致我反應不及,雙方車輛才會不慎發生碰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轉出來時我有看到,但當時煞車已經來不及,我車速大約20公里。」(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第25頁、第97頁反面),而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卷第31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起駛,右轉駛入桃園市○○區○○路3段往楊梅方向路段時,本應亮起右轉之方向燈,並注意其後方之直行車,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紙可佐,其卻疏未注意觀察後方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及速度,進而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通過上開路口,貿然向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肇事地點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告訴人因急煞不及致兩車碰撞,被告所為自具有過失。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邊起駛,右轉駛入桃園市○○區○○路3段之過程,即係使用道路之車輛,自然不因被告係從私人土地右轉進入車道而有任何差異,被告騎乘車輛仍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以讓其餘用路人得以警示、知悉被告之行車方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再者,佐以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監視器畫面時間17:12:36-17:12:37、附表一編號2監視器畫面時間17:12:35-17:12:36,其騎乘車輛右轉駛進馬路時,並未有任何明顯停頓或放慢速度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有放慢速度、煞車,也有用眼睛瞄一下,該處左邊之建築物有死角,我沒有在該處停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卷第32頁),惟被告既知悉其起始之路邊左側有棟建築物,係騎乘車輛之死角,其右轉時,理當在起駛處充分注意來往之車輛,其卻僅以眼睛瞄一下,騎乘車輛之過程均未有何明顯之停頓或放慢車輛,旋即右轉駛入車道,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被告有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3.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即108年10月12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求診,當時診斷告訴人有右側顳部挫傷、右手肘、左手背、右足擦挫傷之傷勢,復於事故發生1週餘,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就診,診斷告訴人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甲種/兵役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第29頁、第31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可能造成之傷害。
(三)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行經該處時,均未有任何速度放慢之情狀,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可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卻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後方來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2)│││「PA230101.MOV」之監│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5)││││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駛至馬路與土地之相聯處,且依││││照被告機車之龍頭方向正準備右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6-17││││:12:37)││││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轉駛進馬路,被告之轉彎過程││││未有明顯停頓及放慢速度之情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17:12:37自畫面之左手邊駛進,告訴人之機││││車速度並未有任何放慢之情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8-17││││:12:40)││││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2│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4)│││「PA230102.MOV」之監│被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之左邊從土地漸漸往前行欲│││視器光碟│駛入馬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5-17││││:12:36)││││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有明顯之停頓直接右轉駛入馬││││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7)││││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自畫面之上方出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7:12:38)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1942 號判決(109.07.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87 號(110.05.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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