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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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志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7
9、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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