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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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馬國柱
黃國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