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一線二五五公里七○○公尺處,違反聯結車不得迴轉,因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審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然異議人以理應不致吊扣駕照,且傷者係自右後方追撞異議人後輪,異議人之車體已完成迴轉(車輪已打直),肇事之主因應非迴轉所致,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再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二五五公里七○○公尺迴轉,於南向車道與 黃邦傑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致黃邦傑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審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並有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後,停置於台一線公路二五五公里七○○公尺南向車外側車道,車頭朝南,黃邦傑所有自小客車停置於異議人曳引車車尾右前方,即南向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中間,車頭朝南,而異議人之曳引車右後車輪及黃邦傑自小客車車前,有明顯撞擊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台一線公路側五五公里七○○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之分隔島中間無誤,係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不當迴轉所致。
(三)被害人黃邦傑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腹壁鈍挫傷、軀幹、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頸部挫傷,亦據黃邦傑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黃邦傑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受傷無誤。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三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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