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自補習班下課後,騎乘車號000—一七五號重型機車返家,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十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在前同向行駛由 吳仁義 騎乘之腳踏車,致吳仁義人車倒地,吳仁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仁義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二0三五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之事實,有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永倫 出具之附件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肇事之經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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