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丙○○、乙○○、甲○○父子三人自八十四年起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及嘉義市○○段五十、五十一號土地出租予申請人,上開土地部分乃渠等向國有財產局竊占而來,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聲請人已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申請,雖未得到正式之答覆,惟聲請人每月均向國有財產局繳交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對價,致被告三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標售嘉義市○○段九、十、十一及同市○○段五十、五十一等地號整片土地,因此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遭被告三人恐嚇不得再行居住於該處,否則燒燬告訴人搭建之房屋,告訴人不從,被告等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將大小水泥涵管放置於出口,使告訴人無法出入該處,嗣又放火燒燬鐵皮屋,以遂行標購前揭土地之目的。
(二)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前之竊占行為,雖因時效經過而獲判無罪,惟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後已將聲請人占用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乃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前揭土地交予聲請人使用,告訴人之占有權應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保護,是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將水泥涵管堆置於告訴人管理之土地上,為被告等新成立之竊占行為,告訴人家父住於該鐵皮屋,亦妨礙聲請人進入該地,被告等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及犯行至為明確,爰具狀請求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新成立之竊占犯行,並非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告訴之範圍,且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另行發交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既此部分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並未告訴,是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不合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占用係爭位於嘉義市○○段第九地號、荖藤段第五十、五十一等地號上之土地本為遭被告三人所占有使用,嗣因聲請人向被告三人租用,而為聲請人占有使用等情,除聲請人自承外,並有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之契約書各一紙附於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五三號第六至十四頁可參,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等之租賃關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開其所占用位於嘉義市○○段第九地號、荖藤段第五十、五十一等地號上之鐵皮屋,核與被告三人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五三號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復參酌聲請人偵查中稱:「因被告停掉我的水電,沒有水電我只好離開::」(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五三號第八十七頁),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乃稱其父仍居住於該鐵皮屋,顯然不實,既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開前揭鐵皮屋,且上情為被告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將水泥管堆置於聲請人已離去之土地上乃為妨害聲請人之自由。
(三)而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前揭鐵皮屋失火之時其乃於竹崎,顯見聲請人並未眼見鐵皮屋遭何人所焚燬,聲請人稱遭被告等放火焚燬等情,除聲請人之推測之詞外,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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