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駕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車輛並沒入之。
甲○○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無照駕駛無牌照之六輪農用搬運機於田間道路行駛,遭他人酒醉駕車撞擊,而經警舉發違規通知單二張,並扣押農用搬運機,一罰再罰,影響農民生計,甚不合理云云。
二、按汽車如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六輪農用拼裝車輛,於嘉一五九線道三十一點三公里處,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當場查獲,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舉發並代保管該輛農用拼裝車。受處分人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提出異議,經移送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萬二千、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並將違規拼裝車沒入。
四、受處分人甲○○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為警舉發乙節供承不諱,受處分人人對於該輛農用拼裝車未經車輛監理機關核准發給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陳情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其使用該輛無照拼裝車前往農地或他處載運物品時,必定會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影響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道路交通駕駛之安全性;第查,受處分人甲○○僅領用重型機車駕照,而未領有農耕機駕駛證或其他汽車駕照,有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考,是本件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徒以經濟困難等理由,請求免罰,難認可採。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異議人即未逾越應到案日期,應以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最低裁罰金額即三千六百元及六千元,裁罰聲請人,原處分機關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並將車輛沒入及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自有未合;且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分之,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