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意旨誤為八月四日)起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意旨誤為十二月二日)交保獲釋,後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計遭受不當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聲請意旨誤為一百二十日),爰請求准予賠償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獲釋,同年十二月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一0號函覆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二年偵特字第三0三號卷宗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中清字第0七一號卷宗無訛,且有聲請人涉案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在卷(均為影本)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其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間,將其持有之卡柄槍二支轉讓與案外人 蔡永常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持有之 白朗寧 、加拿大手槍各一支借予案外人蔡永常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案外人蔡永常、 蔡滄松 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緝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影本)附卷足憑。因此,聲請人經羈押之行為,既係因為先後持有多支槍枝,並轉讓他人而起,其數量非少、種類不同,並轉讓他人致槍枝流通市面,該等行為即危害治安甚鉅;況聲請人縱有其所述之其後經軍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因查無叛亂之意圖及具體事證,故就所涉嫌叛亂罪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既有持有上開槍枝之事證,嗣後又因上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本即不得就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另當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執行右開確定刑事判決時,是否曾將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用以折抵右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因該案卷已銷毀無法調閱算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為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分確定前曾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因持有槍枝數支,並轉讓他人等行為遭受羈押,核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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