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一日,刑期自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起算,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述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經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二000二八0九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二次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七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扣除甲○○到庭後至採尿前之時間)以外犯罪行為,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但因該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又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