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見甲○○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大門未鎖,乘機侵入其內一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佩掛於其所供奉於神佛身上之金牌三面(共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逃逸時,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甲○○金牌三面。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三字第○九二○○○○一五五七號卷第三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前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⑴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已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具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柯宗瑋 (業已死亡),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之夜間六時三十分許,因見 林賢松 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大門未鎖,乘機侵入其內一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賢松所有,佩掛於其所供奉於神佛身上之金牌二面(共值新台幣四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逸;此等犯行與前揭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而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證移送本院併辦。⑵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⑶經查:被告前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之竊盜犯行,二者時間相距逾十一月之久,且被告亦自承: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竊盜後,另外再行起意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竊盜,我並沒有認為偷金牌比較好變現,就一直找尋機會繼續下手,也沒有先去林賢松、甲○○住處查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難認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係連續犯,此外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犯行,與本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九十一年三月某日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卷證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